益阳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4-09-09 10:54 作者: 来源:市农业局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益阳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确保粮食及其它农产品数量和质量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耕地,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建设、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耕地环境等构成的满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产出的能力。

第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土壤肥料工作机构(耕地质量管理机构)负责耕地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保、水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耕地质量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耕地质量的保护和管理,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利用耕地,提高耕地质量。

第四条  耕地质量管理中有关部门主要职责

(一)农业部门:负责制定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中长期

 

规划;负责耕地地力评价与分等定级;负责对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补充耕地质量建设项目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项目所涉及的耕地进行质量评定和耕作层再利用方案的审查,出具耕地质量评定报告和审查意见;依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编制耕作层再利用方案;会同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制定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后续培肥方案,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耕地质量监测体系和预警预报机制,对耕地地力、墒情和环境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估,按照有关规定发布监测信息;依法查处破坏耕地质量的行为;负责农业环境保护的具体监督管理,会同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划定特定农产品生产区域和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和管理;负责基本农田的规划、调整和保护工作;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对耕地质量建设项目和补充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进行选址立项、可研审查、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

(三)环保部门:负责对城乡工矿企业和畜禽规模养殖业的综合监督管理,禁止超标排放三废污染环境;会同农业部门负责由工业污染和其它污染事对耕地造成坏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里;会同农业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

(四)水务部门:制订农田水利发展中长期规划;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排灌条件。

(五)财政部门:统筹安排耕地质量建设和耕地质量管理经费,对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管理

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主要包括标准农田建设、基本口粮田建设、中低产田土改良、农业综合开发、土地综合开发整理和复垦、田间排灌设施建设、退化和灾毁耕地恢复、污染耕地修复、沃土工程和耕地后续培肥等。

(一)项目论证审批

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立项前,项目主管单位应组织有农业部门参加的可行性论证,并提交完整资料。农业部门组成专家组对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进行现场勘察、采集和检测土样、审查耕作层再利用方案,听取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意见,向项目主管单位提出耕地质量建设的书面论证意见。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按照项目设计书和耕地质量建设的技术标准进行施工,接受农业、国土资源、水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二)耕地质量评定

1.申请。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由建设(承担)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向农业部门申请耕地质量评定,并提交相关资料。

2.受理。区县(市)农业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成专家组,进行初审和实地核查,并取样送检。初审不合格的,应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3.评定。评定专家组收到土壤样品检测报告后,根据现场勘测结果和土壤样品检测报告,按照评定标准逐项评

 

议,在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耕地质量评定报告》。评定专家的不同意见应予注明。

(三)项目验收

1.申请。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通过工程验收和质量评定后,由项目承担单位向批准立项的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并提交相关资料。

2.受理。市级及以下项目由批准立项的主管部门受理。属省直部门组织验收的,由市直相关部门提出申请。

3.验收。项目主管部门受理项目验收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农业等相关部门组成验收组,对项目进行验收。区县(市)负责验收的项目,验收后将验收意见报上级项目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

第六条  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质量管理

(一)国土资源部门在受理审批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时,应书面征求农业部门对占用耕地质量等级和耕作层再利用方案的意见。农业部门对占用耕地的质量进行等级鉴定,并出具《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对耕作层再利用方案提出书面意见。

(二)耕地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占用耕地的质量鉴定等级,自行补充与其质量相当的耕地。农业部门按照质量相当的原则,对补充耕地进行质量验收。补充耕地质量达不到占用耕地质量等级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照等级折算办法要求占用单位相应增加补充耕地数量。

 

第七条  新增耕地耕种和后续培肥管理

新增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要将新增耕地耕种和后续培肥措施编入立项可研、规划设计、立项审查和竣工验收全过程,并纳入项目投资预算。在进行项目验收或新增耕地指标确认时,要将落实耕种和培肥措施作为验收确认的内容。

第八条  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管理

(一)耕作层土壤的剥离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应制定耕作层再利用方案,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剥离厚度为20厘米以上。在剥离过程中不能造成土壤和环境污染。剥离和再利用耕作层的费用应纳入工程预算。

(二)耕作层土壤剥离的再利用剥离的耕作层土壤应按照就近利用的原则,在农业部门的指导下,用于新开垦耕地或劣质耕地的质量提升。对已有耕地补充计划但暂未开垦好耕地的,应选择合适的堆土场地,将剥离的土壤分层堆积,适时用于新增耕地建设。对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所占用的耕地,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所剥离的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

(三)耕作层土壤剥离的管理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在剥离所占用的耕地耕作层土壤时,应接受农业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九条  耕地质量监测

(一)农业部门应建立健全耕地质量监测体系和预警预报系统。建立长期定位监测点和大田自然监测点,对耕地地力、墒情和环境状况进行监测与评价,将耕地质量监测、评价结果和耕地质量保护意见,按年度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部门。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的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确需对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移位的,应征得批准设立监测点的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移位所需费用。

(三)经监测确认土壤和环境质量已经遭受污染、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耕地,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应会同环保部门依法将其划为该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批准权限在上一级农业部门的,报上级农业部门批准。督促责任单位或个人制定治理方案,对污染源进行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四)在农村土地承包或土地流转过程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明确耕地的地力等级和承包人保护耕地质量的责任。在承包期间耕地地力下降的,应采取措施,恢复承包初期耕地地力等级。村(居)民委员会应督促承包人履行耕地质量保护责任,组织、引导承包人改良土壤,培肥地力,增施有机肥,提高耕地产出率。

第十条  耕地质量保护措施

(一)非农建设项目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质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二)用地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耕地农业用途。

(三)非农建设项目应避免损坏周边耕地的耕作层及田间基础设施;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限期进行修复。

(四)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城市和工矿区生活污水、畜禽养殖和屠宰场粪便污水的企业、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实现达标排放。

(五)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处置或堆放固体废弃物。在其他农用地集中处置或堆放固体废弃物的,须经农业部门审核后,在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六)耕地使用者应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药、化肥、农膜等农业投入品,降低农药等有毒有害物质在土壤中的残留量。

(七)耕地使用者应合理利用耕地,采用有利于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的耕作技术,改良土壤,提高耕地地力。

第十一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要把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安排资金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中低产田改造、基本农田建设、新增耕地后续培肥等。同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耕地质量管理、土壤监测、地力评价等工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资金用途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处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耕地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耕地质量保护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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