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发布时间:2013-10-10 00:00 作者: 来源:未知来源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1996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修正 2013年7月25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湖南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7号

    《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于2013年7月25日经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选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依照宪法和法律,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保障选举工作规范有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拨付。村民委员会选举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工作机构,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其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推选结果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起草本村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办法,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四)登记选民并公布选民名单; 

    (五)公布选举日期、投票地点和方式; 

    (六)组织有选举权的村民提名候选人并公布候选人名单; 

    (七)主持召开选举大会和投票活动,组织推选计票人、监票人,公布选举结果; 

    (八)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九)办理选举工作其他事项。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办法,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村民委员会成员职数、任职条件等;

    (二)候选人的产生、参选行为规范,候选人差额数、当选条件等;

    (三)投票选举具体规定,包括选民登记、选举日期、投票方式、有效票认定、计票、监票、选举结果的宣布等;

    (四)其他应当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工作机构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原推选的村民小组会议决定更换。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或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另行推选。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一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一般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也可以在居住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对本村有选举权的外出村民,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直接通知本人或者通过其家属通知参加选举;对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的村民,以及经与其共同生活的亲属确认无法取得联系的长期外出村民,可以不予登记。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前款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征得其监护人同意,并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因故推迟选举三十日以上的,应当根据异动情况重新公布名单。

      第四章 候选人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各项职位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至少多一人。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应当按照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不同职位,由选民直接提名。具体提名方式由本村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办法确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提名情况、候选人条件和差额数确定候选人名单。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前公布。

    候选人中应当有妇女和人数较少的民族的人选。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村民介绍候选人情况,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候选人应当向村民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五章 投票选举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向选民发放统一的选票。选票上候选人的排列以姓氏笔画为序。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可以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若干投票站。因健康等原因不能到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使用流动票箱投票。具体投票方式由本村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办法确定。

    每个投票站和流动票箱应当有三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其中一人为监票人。

    第十九条 选民不能直接投票的,可以采用书信、传真、短信、电子邮件等本村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办法认可的形式,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每一选民不得接受超过五人的委托。受委托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被列为候选人的选民不得接受委托。

    本条所称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

    选举投票结束后,应当当日集中选票,由计票人、监票人当场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作出记录,并由计票人、监票人签字。候选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不得担任计票人、监票人。

    第二十一条 选举收回的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有效;多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无效。

    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为有效票;多于应选名额、书写模糊不能辨认或者明显标注其他符号等不按照规定要求填写的选票为无效票。

    第二十二条 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因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三条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应当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并符合候选人条件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当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一名妇女为委员,其他当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出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当日予以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选票及其他选举资料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整理建档。

      第六章 罢免、辞职与补选

    第二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该村民委员会在三十日内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其他成员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结果应当向村民公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书面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认后,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时,应当在三个月内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的候选人应当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应选名额。补选结果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成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调查确认,取消其候选人资格。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参加村民委员会选举已经当选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调查确认,当选无效。

    第三十条 对举报选举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辖有村民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规定组织所辖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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