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金融办等部门《益阳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3-10-25 00:00 作者: 来源:市委农村部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益政办发〔2013〕3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益阳高新区管委会,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直属机构:

  市金融办、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益阳银监分局、市农村办、市国土资源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益阳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9月18日

益阳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市金融办 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 益阳银监分局

市农村办 市国土资源局 市农业局 市林业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农村金融综合改革,加大金融支持“三农”力度,促进农村土地流转和现代农业发展,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村金融发展的意见》(湘政发〔2013〕5号)和《益阳市农村金融综合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益办〔2013〕2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中介信托、股份合作等形式获得的流转土地和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获得的承包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处分的权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是指农村自然人(农户)、企业和农村专业合作组织等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作为抵押,向金融机构(含小额贷款公司,下同)申请发放的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基本条件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村自然人(各农户)、企业和农村专业合作组织等,均可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

  第六条 借款人用于抵押的农村土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地上附着物为商品林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承包经营水域滩涂的);

  (二)发包方同意抵押的书面材料;

  (三)通过流转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还应提供土地流转合同和原承包方同意抵押的书面材料;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剩余年限不少于5年;

  (五)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法定承包经营剩余使用年限。

  第七条 贷款主要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生产经营资金需要,重点支持种养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重点支持规模高效农业、农产品加工、休闲农业和农业综合开发等。

  第八条 下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权证的;

  (三)被依法列入征地拆迁范围内的;

  (四)承包地已毁损或灭失的;

  (五)依法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第三章 贷款流程与管理

  第九条 贷款申请。借款人申请抵押贷款,应向金融机构提交或填报下列材料:

  (一)借款人基本资料(农户个人身份有效证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等);

  (二)生产经营情况;

  (三)借款用途说明;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有效权属证件;

  (五)抵押物所在发包方同意抵押的书面材料;

  (六)流转地原承包方同意抵押的书面材料和流转合同;

  (七)抵押人对地上附着物的情况说明和同意抵押的书面材料;

  (八)抵押物共有权人同意抵押的书面材料;

  (九)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应由符合担保条件的法人或自然人出具担保函等书面材料;

  (十)贷款人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贷前调查。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及时对其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借款人还款来源和还本付息能力等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抵押物调查评估。贷款人应通过现场调查审慎确认抵押物价值。基本计算公式:土地经营权评估价值=年租地每亩平均净收益×面积×经营期限+地上附着物价值。

  贷款额原则上不超过已确认抵押物总价值的70%。贷款额低于50万元的(含),由贷款人参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抵押物价值,不得收取评估费;贷款额高于50万元,贷款人认为有必要的,应由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由借款人支付评估费。

  第十二条 贷中审查。贷款人根据调查情况,对贷款项目的可行性、借款人资信状况、还款来源、抵押物价值和变现能力等进行审查和判定,作出审查结论,并按贷款审批权限签署审批意见。

  第十三条 合同签订。经审批同意发放贷款的,贷款人与借款人、抵押人、担保人(如有)面签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相关附属文件。

  第十四条 贷款发放。借贷双方签订合同后,贷款人在取得相关抵押物登记权证后根据合同发放贷款。

  第十五条 贷后检查。贷款人应按规定检查和监督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发现借款人有明显违约或还款能力减弱等情况,及时采取补救和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 本息偿还。借款人应按合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四章 抵押登记与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实行登记制度,登记机构为各区县(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签订抵押合同后,借贷双方共同持以下资料到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一)经农村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流转服务中介备案确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借款人、抵押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有效权属证件;

  (五)抵押物所在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

  (六)流转土地的,应出具流转承包合同以及原承包方同意抵押的书面材料;

  (七)抵押人对地上附着物同意抵押的书面材料;

  (八)抵押物共有权人同意抵押的书面材料;

  (九)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手续。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出具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流转,登记机关不得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抵押期间经抵押的地上附着物在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后方可变卖,变卖所得优先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抵押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还清后,抵押人应当在一个月内,持还款证明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告知农村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流转服务中介。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或无法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抵押物依法进行处置,其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通过流转市场、服务中介或发包方再流转,地上附着物固定资产部分和未达收益期种养物应折价随土地再流转,其它种养物可作价变卖。

  第二十四条 抵押物处置所得,贷款人应优先受偿,其价款超出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因处置抵押物而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参照抵押登记办理。

  第二十五条 抵押贷款存续期间借贷双方因债权债务产生的矛盾纠纷,通过协商调解处理。协商调解不成的,贷款人可向第三方担保人追索。双方均可向金融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抵押期内,抵押人参加农业保险的,保险标的物受损或灭失,保险赔款应优先清偿银行贷款。抵押权人接受已经办理保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后,应书面告知承保机构。

  第二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后,原土地承包人享受的国家相关政策补贴不变。如发生依法征收、征用等特殊情况,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二十八条 抵押权人在处置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原承包方农户、土地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九条 通过流转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在贷款抵押存续期内,原承包经营权人土地出让租金由借款人或中介服务机构按期足额支付,也可由银行委托代付,但银行不垫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国有农场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纪委,军分区。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9月1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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