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销售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肥料,深挖!
发布时间:2023-08-29 16:42 作者: 来源:大通湖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底,群众举报称大通湖区某农资经营店涉嫌销售假肥料。益阳市大通湖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执法人员随即对该经营店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该农资经营部销售的51%“无锡—撒得富”复合肥包装标识的肥料登记号网上查询异常,当日报主要负责人同意,进行立案。执法人员对库存肥料进行抽样送检,同时向包装标注产家进行产品确认。经包装标注产家回函,该产品系假冒产品。经检测,送检样品实际含量均低于包装标注含量。

  8月13日,我局将该农资经营店和其上线经销商孙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线索移送到区公安分局。经审查,区公安分局决定对经销商孙某、生产商聂某和朱某进行立案侦查,对大通湖经销商不予立案。经公安机关调查:2018年1月至2021年7月,犯罪嫌疑人聂某和朱某承包湖北省监利县旺隆富有限公司并生产经营。承包期间犯罪嫌疑人孙某向其两人提供“无锡——撒得富”复合肥外包装袋,聂某和朱某在明知包装上为“无锡——撒得富”复合肥有限公司的商标,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两人通过其承包的湖北省监利县旺隆富有限公司经销生产,并销售给孙某,再由孙某自己使用或销售,进行非法获利。2018年1月至2021年7月共生产销售500多吨假冒“无锡—撒得富”复合肥,案值100多万元。其中销售给孙某约330吨,案值74.758万元,获利8.138万元。孙某将购入的假冒复合肥大部分用于自己承包的林地和稻田,为谋取利益,孙某于2021年将48吨多假冒复合肥销售给大通湖某农资店,销售金额13.353万元,非法获利2.175万元。

  处理结果

  2021年11月10日,大通湖区公安分局就孙某、聂某和朱某等3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向大通湖区检察院提起诉讼。

  2021年12月7日,在大通湖区检察院和大通湖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的见证下,该案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在千山红镇政府对大通湖区所涉的39户农户进行了现场全额退赔,共计13.476万元。

  2021年12月13日,大通湖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对大通湖区某农资店销售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肥料一案,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肥料)》的规定,经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和顶格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依据

  一、假冒肥料登记证号的法律适用。该案涉案肥料为假冒登记证号,所依据的是《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和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肥料的销售收入”的规定,参照的是《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肥料)》“序号:2;违法情节:生产、销售肥料十吨以上,或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裁量标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二、退赔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以及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肥料的销售收入”的规定。

  典型意义

  一是积极应对,减少农民损失。案件发生后,大通湖区农业部门为切实保障农民利益,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减少农户经济损失,通过指导农户追施有机肥和叶面补施等补救措施,稳定了农户情绪,没有出现负面的社会影响。水稻收割后,区镇两级农业部门随机抽取进行实地入户调查,产量均不低于当地平均水平,农户满意度较高。

  二是责令退赔,保护农民利益。根据《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启动了退赔程序,按照货值责令当事人予以全额退赔。

  三是体现出农业执法人员的素质。此案件的查办,有效打击了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切实维护农户利益,稳定民生,彰显法律威严,体现了农业执法人员特别能吃苦、特别能战斗、特别能奉献的精神。向社会群众展现出我们是一支政治信念坚定、业务技能娴熟、执法行为规范、人民群众满意的农业综合执法“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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