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农业农村局
复杂或重大农业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加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确保规范、准确、有效、及时地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农村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复杂或重大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以下简称复杂或重大案件),是指案件情况复杂、违法情节严重、危害后果较大、涉案标的金额较大等,应当通过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属于复杂或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有重大社会影响,以及可能造成重大舆情的;
(三)拟对自然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的罚款,或者没收相当于该数额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
(四)拟作出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
(五)拟作出减轻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下简称执法支队)处理意见与法制机构法制审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
(七)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其他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会议,由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其他负责人主持。出席会议的人员包括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其他负责人,分管法规、执法工作的负责人,分管相关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纪检监察工作的负责人共3人以上。
局法规科、执法支队负责人为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会议成员,固定列席会议。案件承办人员、相应业务管理科室负责人及局法规科其他工作人员列席会议。列席会议人数根据案件情况采取单数“3、5、7、9”进行。
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其他负责人同意,针对不同类别的案件可以请本局专业性、技术性较强人员和法律顾问列席会议,所发表的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五条 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案件实行回避制度。
参加或者列席集体讨论的人员与所讨论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其他负责人决定。
第六条 符合本制度第三条规定的复杂或重大案件调查终结,执法支队内部集体讨论后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经局法制机构法制审核后,执法支队向局法规科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申请,由局法规科按程序报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其他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召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会议。
第七条 确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会议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事项后,局法规科应及时通知参加、列席会议的人员。
执法支队应当在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前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材料以纸质或电子件形式送参加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并根据需要提供案卷材料供查阅。
第八条 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主体是否适格;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理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八)处罚裁量是否合理、公正;
(九)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并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十)其他需要审查讨论的内容。
第九条 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会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介绍会议议程、案由和回避情况;
(二)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件基本情况、对案件的处理建议、存在问题或分歧意见、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等;
(三)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发表意见或说明;
(四)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介绍案件的法制审核意见;
(五)其他列席人员对案件发表意见、提供说明;
(六)参加会议的负责人就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发表意见;
(七)主持人综合参会人员意见,提出结论性的处理意见。
(八)主持人宣布案件集体讨论会议结束。
第十条 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讨论,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认定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以及违法主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当事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 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部门处理;
(五)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六)根据案件情况,提出其他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遵循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经过集体讨论能够形成处理意见或者决定的案件,应当按集体讨论形成的意见或者决定执行;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或者决定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案件的处理意见。主持人认为有必要另行决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由执法支队安排专人负责记录与整理,并经参加会议的人员核阅无误后签名并存入案卷。
第十三条 除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事务需要,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记录未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同意,不得查阅、复制。
第十四条 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结束后,执法支队应当根据主持人提出的案件处理意见,及时组织案件承办人员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含不予行政处罚)等相应执法文书。
第十五条 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不得随意变更。经过集体讨论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执法支队应当再次提请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或发现新的事实、理由或证据,经查证属实可能影响案件定性或量罚的;
(二)因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补充调查终结后再次提请集体讨论的;
(三)经过听证程序的;
(四)其他需要再次进行集体讨论的案件。
第十六条 本制度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当事人在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依法申请听证的其他案件,由局法规科按照本制度提交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参加和列席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保密纪律,不得泄露集体讨论的内容及参会人员意见。
第十八条 除本制度第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由执法支队组织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制度实施前本机关或执法支队制定的有关行政处罚案件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制度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