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农业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农(饲料)复〔2014〕1号
申请人:湖南华港饲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华清(身份证号35xxxxxxxxxxxxxxx1)
住所: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长波岭村桃花仑东路1900号
委托代理人:龚勇(身份证号35xxxxxxxxxxxxxxx7)
被申请人:沅江市畜牧水产局
法定代表人:冯正军
住所:沅江市义和路
湖南华港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你机关于2014年1月8日所作出的沅牧饲罚字[2013]02号行政处罚(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壹万柒仟贰佰捌拾元、罚款叁万肆仟伍佰陆拾元﹚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4年3月5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8日所作的沅畜牧饲罚[2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8日所作的“沅畜牧饲罚[2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无管辖权。
被申请人请求:驳回湖南华港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持沅畜牧饲罚[2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对湖南华港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1、沅江市畜牧水产局在办理沅畜牧饲罚[2013]2号行政案件中法律事实不清。
(1﹚没有查明违法主体,没有查明赫山区销售饲料的个体户刘敏真名及真实身份。赫山区销售饲料的个体户真名为刘敏波、他不是湖南华港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的业务人员。
(2﹚沅江市畜牧水产局、没有查明湖南华港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及个户刘敏波的违法事实。没有将涉嫌违法通过事实调查确定为构成违法。
(3﹚对沅江市阳罗洲镇养鸡专业户王双喜的调查反映的死鸡事件调查不清,损失数量不清。
(4﹚没有畜牧专家进行活禽﹙鸡﹚个体、死禽﹙鸡﹚个体的解剖等相关性鉴定及王双喜饲养场的现场勘验及勘验笔录,这是沅畜牧饲罚[2013]2号行政案件中缺失的最主要证明力的证据。
2、沅江市畜牧水产局违反法定程序:
﹙1﹚在沅江市阳罗洲镇养鸡专业户王双喜处饲料抽样时对“512”肉用仔鸡中期配合料”没有进行该产品的确认,违反了《农业行政执法程序》第三十二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或者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其他人员到场见证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予以注明。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三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抽样送检的,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非从生产单位直接抽样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向产品标注生产单位发送《产品确认通知书》”之规定。
﹙2﹚湖南华港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对湖南省畜禽水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检验的检验报告(编号200130270)有异议,于2013年12月17日复函沅江市畜牧水产局,要求重新抽样送检。沅江市畜牧水产局没有在有效时间内组织新抽样送检,违反了《农业部饲料质量安全监测工作规范》第二条、第五项的行业规定“被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动物尿液5日内),向承担单位提出书面异议申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承担单位收到被检单位异议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做出书面答复。需复检的,应与申请方共同确认留存样品的有效性后实施复检。微生物指标不接受复检。”;同时使得检验报告只能反映送检的500克样品的质量状态,不能反映刘敏销售的“512肉用仔鸡中期配合料”4.8吨批次产品的质量状态。
综上所叙本机关认为:沅江市畜牧水产局在办理沅畜牧饲罚[2013]2号行政案件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违反了《农业行政执法程序》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农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
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之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本机关决定撤销沅江市畜牧水产局于2014年1月8日所作的沅畜牧饲罚[2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
益阳市农业局
201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