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及审核清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农业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农业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农业农村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决定。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农业农村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应当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未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农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农业农村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目录清单。
除第一款规定以外,适用普通程序的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参照本制度第七条规定进行案件审核。审核工作由行政执法机关具体负责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以下统称执法承办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配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学历,与法制审核任务相适应的法制审核人员。原则上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且不少于2人。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明确案件审核人员。
第六条 执法承办机构向法制工作机构报送行政执法处理意见,原则上在集体讨论或签发前10个工作日报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二)立案、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等程序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
(三)证据材料,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行政管理相对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四)权利告知材料;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函、反馈意见和采纳情况表等;
(六)经听证或者专家论证、评估、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论证、评估、鉴定报告等材料;
(七)调查终结报告;
(八)拟作出的重大农业行政执法决定送审稿,包括基本事实、法律依据、裁量权行使、调查取证、听证以及其需要说明的材料;
(九)行政执法全过程的音像记录;
(十)其他相关材料。
执法承办机构报送材料不齐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交补充材料;补充材料后仍不齐备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稿进行法制审核时,应当审核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法定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三)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要求审核的其他
内容。
第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稿进行审核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调阅相关资料,并向执法人员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等核实情况,还可以会同执法承办机构调查取证。
第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稿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审核意见:
(一)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适用正确,说明理由充分,程序合法,拟定的处理意见适当的,提出同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二)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超出行政执法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的意见;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充证据的意见;经进一步补充证据,事实仍然不清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四)违反法定程序,且无法补正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程序上存在轻微瑕疵或者遗漏,未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提出补正的意见;
(五)未说明理由或者说明理由不充分的,提出补正的意见;
(六)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不完备的,提出补正的意见;
(七)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完毕,应当及时将审核意见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执法承办机构。
第十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在收到送审材料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规章或上位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审核期间自法制审核机构收到完备的送审材料的次日起计算,补充材料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充分保障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核时间。法制工作机构要求补充材料的,审核期限从重新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计算。
下列期间不计算在审核期限之内:
(一)需要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意见的;
(二)法制工作机构需要会同执法承办机构调查取证的;
(三)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四)需要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交专家论证或评审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不计算在审核期限情形的。
第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邀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审核工作,并由其提交书面意见。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交的书面意见进行复核,形成法制工作机构的正式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或意见表,一式两份,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执法承办机构,一份留存法制工作机构归档。
第十三条 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对法制审核机构提出的存在问题的审核意见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提交集体讨论。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法制工作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六条 执法承办机构承办人员、案件审核人员、法制工作机构审核人员和行政机关负责人违反本规定,不严格执行本制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或者引发国家赔偿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执法承办机构未经法制审核(案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
(二)执法承办机构在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审核材料时,弄虚作假、瞒报漏报、故意拖延报送材料的;
(三)法制工作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材料时,不依照本制度相关规定出具意见,或者因故意、重大过失出具错误意见的。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